异议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文钢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文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964279号“长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面条;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4564号“长康”、第1243228号、第4674470号“长康及图”、第5210559号“长康CH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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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绿茶;面条;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醋、酱油、辣椒酱”商品上的“长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964279号“长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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