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店李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店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005619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鞋;帽”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别较大,且双方商标亦具有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056191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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