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第28324477号“本田猛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28324477号“本田猛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0 10:27  浏览:313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鑫力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义乌市鑫力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324477号“本田猛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田猛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锯条(机器部件);打桩机;电动剪刀;机锯(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70号、第163473号“本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船用引擎;空气压缩泵;滚珠轴承”、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辆;自行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轿车;摩托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本田”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24477号“本田猛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