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传滨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高传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0905483号“四特东方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特东方韵”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鞋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25410号、第8103109号“四特东方韵”、第173001号“四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307号“四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砂布;香料;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双方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四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四特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四特”,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905483号“四特东方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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