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浩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浩雀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8期《商标公告》第29259118号“IOSDO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OSDOCK”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秤;手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05261号、第8877065号、第20869628A号、第20869628号“IO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67873号“IO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照相机;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手机;电视机;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IOS”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与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59118号“IOSDOCK”商标在“计算机;手机;电视机;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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