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长信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月红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30607771号“英皇潮 EMPERT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17630号“英皇Yi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学步车;枕头;支架(家具);家具;床;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野营用睡垫;床垫;婴儿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英皇潮 EMPERTIDE”与引证商标“英皇Yinghua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野营用睡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婴儿学步车、支架(家具)、家具、床、床垫、婴儿床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枕头、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野营用睡垫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学步车、支架(家具)、家具、床、床垫、婴儿床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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