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王永胜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家立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迈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艾尔芬宠物用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王永胜、家立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艾尔芬宠物用品(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2482862号“GOLDENFEA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ENFEAST”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养备料、动物食用谷类”等商品上。
异议人王永胜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78533号“黄金盛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OLDENFEAST”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黄金盛宴”在含义上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家立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称“GOLDENFEAST”为其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GOLDENFEAST”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82862号“GOLDENFEA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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