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牛传静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牛传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9713083号“M&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G”,指定使用于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轴颈(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4885号“M&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果酒榨汁机;缝纫机;包装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80353号“M&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贴标签机(机器);非手动磨咖啡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93506号“M&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打包机;采茶机;动物剪毛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13083号“M&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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