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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98609号“BASH”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7:01  浏览:18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巴安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异议人:东阳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巴安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东阳市乐开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398609号“BA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BASH”,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17450号“BA&SH

BY

BARBARA

&

SHAR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鞋;服装”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6985号“BA&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服装);服装;上衣”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BASH”,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尾池OTKE”、“捷乐飞ZEROFIT”、“CACHAREL”、“CACHAREL卡沙雷尔”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其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98609号“BAS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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