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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70739号“BIC-BAG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6:58  浏览:10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比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春潮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比克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春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0770739号“BIC-BA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BIC-BA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剃须刀片专用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3979号“B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叉餐具;剃须刀”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508445号“B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剃须刀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2878号“B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具;刀叉餐具;餐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BIC”,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70739号“BIC-BA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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