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碑店市信达电碳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碑店市信达电碳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5675825号“中信达ZX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中信达ZXD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石墨;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准金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136号“中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气体;单质;化学制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2726号“中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碱土金属;金属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中信”,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稀土;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准金属;碳;钠;工业用石墨;碱土金属;工业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675825号“中信达ZXD及图”商标在“稀土;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准金属;碳;钠;工业用石墨;碱土金属;工业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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