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洛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伟贤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洛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伟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535766号“TOMMYNRKA汤米奈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TOMMYNRKA汤米奈克”,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5250号“TOMM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服装;婴儿睡袋;防水服”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4206号“TOMM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42111号“TOMM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袜;吊袜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26121号“TOMMY
SPO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领带;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表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均含有“TOMMY”,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535766号“TOMMYNRKA汤米奈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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