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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80996号“博路定”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5:46  浏览:16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百时美-施贵宝爱尔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揭阳市独角金枪草本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百时美-施贵宝爱尔兰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揭阳市独角金枪草本植物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1080996号“博路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路定”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9434号“博路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于药品上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拜新同”、“倍他乐克”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博路定”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结合以上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80996号“博路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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