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史维特贸易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索尼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史维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2818917号“塔索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塔索尼”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029号、第7240652号、第10893090号“索尼”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租赁;标准木材估价;成本价格分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索尼”,整体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且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02597号“SONY”、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为第9类“电影摄影仪器、声音或图像的录制、传输和复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18917号“塔索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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