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迟守毅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迟守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3058417号“暨科美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暨科美素”,指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理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0119号“美素MUSEU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口红;美容用面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9037689号“美素”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理疗;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素”,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美素MUSEUM”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58417号“暨科美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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