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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03864号“城绿金服”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5:30  浏览:11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亿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亿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1303864号“城绿金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城绿金服”,指定使用于第36类“艺术品估价”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市场分析;打字”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71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事故保险;信托;典当经纪”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

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服务上的“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显著部分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并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03864号“城绿金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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