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一口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一口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3985447号“绿城一口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绿城一口代”,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融资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市场分析;打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71号“绿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事故保险;信托;典当经纪”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911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绿城”,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85447号“绿城一口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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