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业阳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业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564366号“沪逍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沪逍遥”,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358号“逍遥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5909号“逍遥一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逍遥”,含义区分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64366号“沪逍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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