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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93569号“天之兰”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5:24  浏览:13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天之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天资商标事务所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天之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29893569号“天之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之兰”指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11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鼓风机”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81470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染色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6959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孵卵器;动物剪毛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饮料)”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93569号“天之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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