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卡骆驰商贸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卡骆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861698号“客骆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客骆驰”,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46366号“卡骆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61787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即衬衫,长裤,短裤,袜子,泳装,手套,外套,夹克衫和套头衫,不包括时装和儿童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中文“卡骆驰”与“CROCS”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骆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以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61698号“客骆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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