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台尼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台尼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967876号“贝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贝店”,指定使用于第7类“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8936号“贝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化学服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35407号“贝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1549号“贝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8834号“贝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信息;资本投资;金融管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4926号“贝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8680号“贝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967876号“贝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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