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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85131号“雀宝”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0:18  浏览:13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景国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景国(原名称:梁景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1685131号“雀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雀宝”,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19939号“雀巢”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咖啡”、“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雀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第269048号“NESTLE”、第292989号“NESTLE及图”、第291624号、第230851号“雀巢”、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85131号“雀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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