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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57868号“智慧 海康萤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10:14  浏览:18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作线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作线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857868号“智慧

海康萤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慧

海康萤石”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第5133443号“HIK

VISI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视电话;录音器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33444号、第3102887号、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摄像机”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摄像机”商品上的“海康威视”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海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57868号“智慧

海康萤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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