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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5472号“中图山合力”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19 09:54  浏览:159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一: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同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海鸥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海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205472号“中图山合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图山合力”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防盗设备;三轮脚踏车”等商品上。异议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35750号“合力之尊”、第20818510号“金合力”、第20818474号“新合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第12类“自行车撑脚架;自行车踏板”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60031号“合力”、第20747463号“合力HE

L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脚踏车;机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套;电动踏板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合力”,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8824号、第4748892号“合力”、第200716号、第5014894号“合力HE

L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拖车(车辆);电动车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电动运载工具;车辆防盗设备;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显著部分文字“合力”,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叉式装卸车”商品上的“合力HE

LI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赖于知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机动三轮车;三轮脚踏车”等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205472号“中图山合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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