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程歌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3947号“mo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576322号“MZPOWER”商标、第10516878号“mgpower”商标、第11038033号“米泡儿MiPower”商标、第11051848号“MCPOWER”商标、第12946055号“米量MFPower”商标、第13983699号“錳動力MnPow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5953237号“MnPower”商标、第1183559号“鴻震MPOWER”商标、第9104675号“MOPOER”商标、第28629061号“MPOWER及图”商标、第34014986号“mopoer及图”商标、第34019379号“迈珀mop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和十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燃料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中的英文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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