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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5263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7 17:06  浏览:21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865263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申请人“苏”、“蘇”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多次被认可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107509号“翠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108303号“锦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四、作为同出一地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纳税资料;

 

3.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

 

5.申请人企业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企业关系证明;

 

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经商标驰字〔2015〕337号批复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已经过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仍易识别出“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果冻、食用油脂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十、十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宋岳茹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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