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6977523号“以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6977523号“以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7 16:26  浏览:1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重庆江小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7523号“以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4559号图形商标、第13795319号“以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505号第35类“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以”,在整体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