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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0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7 16:14  浏览:12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VORWERK INTERNATIONAL AG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1356号商标、第13619981号商标、第7619284号商标、第243096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中文官方网站打印件、申请人在天猫网上的官方旗舰店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器,特别是用于家用电器的”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器,特别是用于家用电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家庭用品、家用设备、刀、刀具和餐具、文具、布制品、家具、装饰品、香水、香味蜡烛、化妆品、梳妆用品、清洁制剂、包和行李、杂货、饮料、咖啡、可可和茶、软件和出版物(印刷和电子),包括互联网出版物的零售和直销服务,即产品直接营销和展示和介绍,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的零售或相关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器,特别是用于家用电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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