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林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610305号“林华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4302号商标、第50782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林华医美”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林华”,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院、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文身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文身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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