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73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8450号商标、第154071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和推广,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上关于“阿里动物园”的解释;有关“阿里动物园”的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宣传海报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动画片”商品上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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