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提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960号“R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8671号“R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并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6861号“阿蒂斯R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所有人均从事完全不同的行业,产品的消费群体不同,销售渠道亦迥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页截屏及中文摘译、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介绍页及中文摘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89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TIC”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RTICS”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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