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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31169号“Fi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0:03  浏览:246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冠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双桂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0131169号“Fi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65073号“FIEN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IN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INER”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图片;
4、申请人专利申请书以及系列商标注册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公告期内领取了上述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知晓在先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众号信息;
2、争议商标的宣传图片及宣传册;
3、产品及包装图片;
4、申请人门店图片;
5、商标授权书;
6、产品销售单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复印件):合同、发票、订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秘、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FINER”与引证商标“FIENZ”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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