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1239号“美华电子MEIHUA ELEC.TECH H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46612号“华美及图”商标、第1420495号“美华MEI HUA MH及图”商标、第37698645号“华美”商标、第6484526号图形商标、第5420902号图形商标、第16455585号图形商标、第16175772号图形商标、第8855577号“MEI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华”与引证商标一、二、八显著识别文字“华美”、“美华”、“MEIHU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通信计算机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显微镜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显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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