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ERFORMANCE HORIZON GROUP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358号“PARTNERIZE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81861号“PARTNER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99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99640号“LEAN EXPE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36212号“维和WIN H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43256号“江南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52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63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927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62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23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04086号“PINGANWI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443204号“GMARCO PRO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商业辅助、经营以及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涉及发展联合策略)”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替第三方提供订货服务”并非规范的服务名称,因此申请商标的复审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第三方提供订货服务;市场调研数据和统计资料分析”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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