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阿佤姑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57723号“阿佤姑娘AWAGU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9702号“阿里姑娘”商标、第16282195号“阿楚姑娘achuguniang”商标、第37272991号“阿鲤姑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阿佤姑娘”含义为“佤族的姑娘”,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宣传图片、产品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擦鞋膏、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佤姑娘”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姑娘”、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阿楚姑娘”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阿佤”,佤族是我国少数民族之一,佤族人自称“阿佤”,属于民族称呼,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用作商业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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